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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一:依法适用国际惯例和利比亚法律 准确认定独立保函的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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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4年4月15日

依法适用国际惯例和利比亚法律 准确认定独立保函的性质及效力

   — 某建工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30日,某建工公司与利比亚住房和基础建设工程委员会签订《总承包合同》。此后,某保险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向某银行分行开立保函,由某银行作为转开银行对外转开履约保函。某保险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及抵押人、保证人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008年11月24日,某银行分行向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出具了第6号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日。同日,某保险公司向某银行分行出具了第3号反担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0日。2011年2月因利比亚发生战乱,某建工公司被迫停工回国。2012年11月15日,撒哈拉银行向某银行分行发出展期电文,要求将第6号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延长,否则该电文即为其索赔的有效且正式的主张。次日,某银行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不展期即索赔通知》。此后,撒哈拉银行及某银行分行又多次发出上述电文,某建工公司均以已过保函有效期为由不同意展期。2020年10月12日,某建工公司及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在第3号反担保函项下的责任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确认案涉《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解除抵押反担保。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审理认为,案涉两份保函均明确约定受利比亚法律约束,故对保函的性质、效力和法律后果的认定应适用利比亚法律。经查明,在独立保函出具时,利比亚法律中没有关于独立保函的专门规定,但利比亚商法典规定可以适用习惯。据此,本案适用国际商会于1992年发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第2条(a)规定,结合案涉两份保函中均约定有“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受基础合同限制等条款,认定两份保函均为独立保函。同时根据该规则第19条和第26条规定,由于撒哈拉银行未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付款或展期请求,故第6号履约保函已失效。某银行分行根据已到期时效的保函提出的付款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发生索赔的效力,故第3号反担保函亦失效。故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在第3号反担保函项下的责任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担保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判决解除抵押反担保。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因其独立性、确定性、不含任何附加要求的特点被广泛应用。本案通过适用利比亚法律和国际商会发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案涉保函的性质及效力、不展即索请求权的效力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一是准确认定撒哈拉银行提出的“付款或展期”的要求系付款请求的替代,与单纯的付款请求具有同样效力,且均须在保函约定的到期日前即有效期内提出。二是在独立保函已失效的情况下,确认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解除相应的担保措施。本案裁判依据利比亚法律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国际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确认不展即索请求权失效,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商事主体亦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规则指引和风险防范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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