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以合同标题为准,而应当依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审查确定。
本案中《总对总协议》属于原被告总公司之间就未来一定时期内发生的交易关系达成的框架性安排,并未锁定将来就某项具体业务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具体缔约主体,后续再就具体保险事宜达成相应安排...
对于贸仲《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相关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商事合同,并非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对锐速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Hartech科技公司与神舟智汇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涉及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效力及香港公司对股权转让担保的行为效力认定,案件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荣吉与王寿龙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曲喆与陈一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