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以合同标题为准,而应当依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审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服务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当然也不排除二者之结合,具体案件中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并结合合同订立背景准确审核当事人在合同项下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居间人应当基于其提供的有效服务而获取合同报酬,居间合同本身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射幸属性。在居间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情况下,其不具有向委托人索取居间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