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本案中《总对总协议》属于原被告总公司之间就未来一定时期内发生的交易关系达成的框架性安排,并未锁定将来就某项具体业务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具体缔约主体,后续再就具体保险事宜达成相应安排,结合前文中几个关于预约合同的判断标准,可以认定《总对总协议》属于预约,而涉案保险单及相应投保单属于本约的载体。预约合同成立后,如果当事人不订立本约,则应当承担预约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预约合同中订立的争议解决条款有其法律意义及作用,如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但是,相应约定仅对预约合同项下争议事项具有约束效力,除非本约合同明确援引了预约合同具体条款,否则预约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本约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预约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就是在未来成立本约,因此一旦签订本约,缔约当事人之间再发生的争议均是基于本约合同而产生,应当依据本约合同审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