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商事合同,并非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对锐速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仲裁协议系以书面形式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据此,法院驳回锐速公司的申请。
京公网安备 110106021048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