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曲喆与陈一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加利福尼亚公司法》416(a)规定:“公司股份的每个持有人均有权获得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证书,该证书可由董事会主席或副主席或总裁或副总裁连同首席财务官或助理财务主管或秘书或任何助理秘书联合签署,证明股份持有人所拥有的股权数量以及股份的类别或系列名称。证书上的任何或所有签名可以采用传真形式”。本案中,丁京京于2017年9月25日作为辣公府公司总裁,向曲喆签发股票证书,证明曲喆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取得辣公府公司股东资格。而此后曲喆参加辣公府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作为股东发表意见、并依据享有股权比例分三次向公司出资的行为,表明其已行使相应股东权利,佐证其取得股东资格。曲喆称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不知情、未召开股东会,但事后其参与股东会议,其他股东未对其资格提出异议,故在公司已经认可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前述情形亦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曲喆要求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