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事实涉及到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公司的项目合作及投资款的清算及处理行为。关于是否满足《公司法》152条规定的公司董监高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公司内部,对目标项目进行的投资实际上不是案涉公司以其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而是多个公司隐名股东和非股东的投资人作出的个人投资行为,但是,在案涉公司外部,与第三人公司合作开发目标项目并签订相关协议的主体是公司,在目标项目终止后,与第三人公司等进行合作开发费清算并签订相关退款协议的主体亦是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上述协议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也应是案涉公司而不是投资人。如公司高管代表公司对外行为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则应由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越过公司直接主张股东利益受损,二人于本案中因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利益受损而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投资款项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