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内容均是基于其单方意志而先行履行的内容,相对人尽其注意义务而难以预见,且无恶意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具体理由为:首先,原告所称其已向其他合作方发送解约通知,终止与其他合作方的合作,系基于其个人意志而为的行为,并非基于三被告的要求为完成合同订立必须完成的事项,三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恶意磋商等行为。其次,原告在相对方未签署《过渡协议》的情形下,将一家先前由贝法一人出资设立的香港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打造成由贝法和波马分别持股的公司共同经营的公司,重新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且支出一部分费用用于公司有效存续,均是基于其单方意志而先行履行了《过渡协议》部分义务;最后,原告在《过渡协议》中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亦不能界定为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