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常因仲裁协议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被称为有“瑕疵”的病态仲裁协议。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有效治愈当事人约定的“瑕疵”,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本意,也促进和支持了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国际金属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销售合同》,第17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合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的是终决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某国际金属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于2016年8月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案件,于2016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确认受理通知。2017年5月5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认为“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共和国内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作出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表述上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明确具体名称,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仲裁地应认定为新加坡,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根据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的规定,本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最终本院认定涉案的仲裁协议有效,驳回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认定无效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