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界定约定名称与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不一致的仲裁协议效力,维护中亚仲裁裁决公信力
— 哈萨克斯坦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9日,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院就哈萨克斯坦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因履行第18号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作出2021年6月19日仲裁裁决:哈萨克斯坦某公司向北京某商贸公司追偿103 664美元,并支付给哈萨克斯坦某公司;案件登记费50 000坚戈(折1087美元)、仲裁费3875美元、代理费350 000坚戈(折781美元)。因北京某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哈萨克斯坦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北京某商贸公司以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俄文翻译为“国际商事仲裁院”)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俄文翻译为“亚欧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不同为由,提出裁决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的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公约内容进行审查。由于在哈萨克斯坦具有“国际商事仲裁院”名称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文书中英文指代“MKAC”与其设立人的缩写“МКАС”含义相同,且《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了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的性质和业务范围,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维护仲裁的理念,应当认定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即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次对中亚国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法院从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和仲裁规则的有效性出发,经过审查认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院”与作出仲裁裁决的“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为同一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对我国当事人进行了合法有效送达,遂在此基础上作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案审查结果体现了我国法院支持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争议,既促成了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又维护了中亚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在中国与中亚五国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深入推进过程中,人民法院注重加强与涉“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合作,支持中外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中国-中亚命运共同体” 的国际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