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落实《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设立国际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以下简称“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定义】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是指北京市法院对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在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引入或对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及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资源,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和一站式平台服务。
第二条【目标】建立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旨在畅通诉讼、调解、仲裁程序的对接渠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推动此类纠纷公正高效的实质化解。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的运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化解纠纷。
(二)诚信公平原则。以诚实守信为准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多元并举原则。运用调解、仲裁、诉讼、公证等多种方式化解纷争。
(四)高效便捷原则。充分运用科技手段,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四条【主要功能】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 解纷指南功能。向当事人提供诉讼、调解、仲裁等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南。
(二)评估引导功能。根据不同国际商事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对最有利于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方式进行评估,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纠纷。
(三)非诉调解功能。根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开展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工作。
(四)仲裁选择功能。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协助提供仲裁指引,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纠纷提交仲裁处理。
(五)程序衔接功能。为诉讼、调解、仲裁三种程序的转换提供必要的配套操作规范,为调解、仲裁保全、执行提供支持。
(六)辅助保障功能。在域外法查明、涉外翻译、涉外公证认证等方面提供查询辅助,方便当事人获得相关法律服务。
(七)适法统一功能。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与反馈机制,促进案件在诉讼、仲裁、调解中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五条【平台建设】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建设线上平台和线下平台。依托“北京法院分调裁一体化平台”和“北京移动微法院”等线上系统,建立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审判、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等多位一体的网络信息平台,为中外当事人在线解决纠纷提供便利,提高纠纷化解效率。根据调解、审判、仲裁工作的需求,在我院设立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室、仲裁庭、审判法庭,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第六条【纠纷评估】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涉外商事纠纷立案申请后,可在立案审查、诉前调解和审理的各阶段,根据纠纷的类型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甄别,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或调解,对不愿选择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推进立案、审理等程序。
第七条【案件引导】人民法院根据纠纷的具体类型,在导诉员进行引导后由程序分流员进行程序分流。
(一)适宜调解的纠纷类型。1.双方有调解意向的纠纷;2.事实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纠纷;3.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
(二)适宜仲裁的纠纷类型。1.被告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可能需要在境外申请执行的纠纷;3.双方具有仲裁协议或者曾约定过仲裁条款,但对该仲裁条款存在争议的纠纷;3.其他适宜仲裁的纠纷。
(三)适宜诉讼的纠纷类型。1.一方下落不明,需要涉外公告送达的纠纷;2.当事人坚持选择诉讼的纠纷;3.其他不适宜调解或仲裁的纠纷。
第八条【诉调对接】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和完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引入调解组织,对适宜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我院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调解书。
第九条【调解办理流程】当事人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我院组织当事人填写《诉前委派调解同意书》,将案件委派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予以裁定确认或不予确认。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具调解书。不需要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各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债权文书。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固定争议焦点,记录无争议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不成的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调解组织协同合作】调解组织在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进行以下工作:
(一)指派专人负责线上线下调解窗口接待,承担调解咨询、接收调解申请材料等工作。
(二)对于当事人有意愿进行调解的案件,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诉仲对接】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仲裁对接机制,对于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国际商事纠纷,引导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的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仲裁处置流程】原告在立案审查阶段同意仲裁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不成,但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协同合作】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进行以下工作:
(一)指派专人负责线上或线下仲裁窗口接待,承担仲裁咨询、接收仲裁申请材料、指导订立仲裁协议等工作。
(二)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符合仲裁条件的案件,依法组织先行调解或予以仲裁。
第十四条【保全程序衔接】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仲裁机构立案后,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快速办理仲裁保全。
第十五条【域外法查明对接】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设立域外法查明平台,当事人在进行域外法查明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可通过域外法查明平台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涉外翻译对接】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提供翻译讯息服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涉外公证认证对接】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提供涉外公证认证讯息服务,当事人在国际商事纠纷诉讼中需要涉外公证的,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适法统一】人民法院通过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加强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机制建设,梳理总结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等方面为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提供裁判指引,促进诉讼、调解、仲裁之间的适法统一。
第十九条【培训与智力支持】人民法院加强与高等院校的合作交流,加强对法院工作人员的理论培训,深入调研中心运行中发现的法律、机制问题,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加强中心规范化建设和纠纷化解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二十条【国际商事专家咨询】人民法院就国际商事案件中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探索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咨询机制,就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外籍调解员和仲裁员】人民法院支持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建立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名册,并加强与域外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提高国际商事调解、仲裁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人力物力保障】我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做好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保障,确保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顺利运行。
第二十三条【专项宣传】人民法院积极通过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的优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条【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制定实施】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