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业绩补偿条款(俗称对赌)、情势变更以及公司对股东债务的担保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目标公司原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营燃气供应业务,其发起股东为某公司。樊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某合伙企业与某公司、目标公司以及樊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合伙企业受让某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并向目标公司增资,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三年内业绩补偿条款。后某合伙企业以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樊某、目标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业绩补偿款以及罚息、律师费用。诉讼期间某公司、樊某、目标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法院审慎审查了某公司、樊某及目标公司提出的情势变更抗辩,最终认定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并判令某公司、樊某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同时,法院考虑到基本的商业伦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适当确定了某公司及樊某应当承担的给付数额。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亦进行了审慎审查,在准确认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合法性的基础上,经审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润足以覆盖担保责任数额而不会形成变相抽逃公司资本的情形,最终判决某公司、樊某限期向某合伙企业支付2018年度业绩补偿款28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目标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樊某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