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应首先对主管和管辖问题进行主动审查,对于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未作约定的,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为准据法。域外法查明可以采用确认在先案例已查明的域外法法律,以节约查明用时,提升查明效率。
以色列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后,双方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但均未约定新的争议解决条款。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色列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给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在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适用双方在主协议《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均同意本案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2017)京04民特24号案件中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相关规定,不再另行查明。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六条“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新加坡法院必须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将所有的与仲裁协议之下事项相关的法律程序予以中止”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一个包含不存在的、或模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的且被支持的。《独家代理协议》中虽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但双方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据此,裁定驳回了以色列某科技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