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尊重仲裁规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审查
——ECS公司与某基金合伙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某基金合伙企业依据《2020年股东协议》《2021年股东协议》,以ECS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及三位自然人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申请合并仲裁。ECS公司认为某基金合伙企业提起仲裁依据的《2020年股东协议》已被《2021年股东协议》所取代,而ECS公司并非《2021年股东协议》的签署方,故该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
四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虽然《2021年股东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取代各方此前签署的包括《2020年股东协议》在内的关于股东权利的任何协议,但两份协议各自的签署方并不完全一致,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相同,在《2021年股东协议》未明确变更《2020年股东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时,上述第9.2条应仅限定于合同中约定的针对相同当事人的相关实体权利义务条款的取代,而不包含其中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条款。因此,《2020年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于其签署方ECS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某基金合伙企业就两份协议下同一股权回购争议合并申请仲裁,北仲同意并予以受理,符合北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且某基金合伙企业和ECS公司对于《2021年股东协议》仲裁条款对ECS公司不产生效力不持异议,ECS公司对其申请确认《2021年股东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一项缺乏诉的利益,已无司法予以确认的必要性,应予驳回。四中院于2025年5月21日当庭宣判,裁定驳回ECS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北京)实体平台进行巡回审理的首案。本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其本质上也是要解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故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针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进行评价,不能对基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失效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某基金合伙企业系依据两份股东协议对五位被申请人合并申请仲裁,北仲依据其合并申请仲裁规则取得全案的仲裁管辖权。本案分项审查一并驳回的处理方式,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确立多份合同合并仲裁分项审查规则,提升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司法审查的效率,有效发挥司法支持仲裁规则创新的作用。本案也标志着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巡回审判工作正式全面展开,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按下了“加速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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