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国际航运承运人的免责适用前提
——Z某与某航空公司等航空运输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德国籍旅客Z某乘坐德国某航空公司航班抵达北京某机场,其在通往机场大厅的固定廊桥处乘坐自动扶梯时,被行李带倒摔伤。Z某认为,空勤人员未协助其搬运行李与家人会合、催促离机等事件构成《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事故”,起诉请求航空公司赔偿医疗费12818.48元、误工损失630万元和相应利息,行李损失2576特别提款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航班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为德国某市和中国北京市,我国与德国均系《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该案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蒙特利尔公约》对“事故”并未给予明确的定义,但从公约国际司法实践中广泛认可的观点来看,事故是意外的、不可预见的、不寻常的且与旅客自身无关的事件,不包括旅客自身对常见的、正常的、可预料的航空器运行的内在反应。从国际航空运输实践及行业规范来看,均未强制要求空勤人员承担协助旅客搬运行李的义务。Z某主张空勤人员应主动协助其将行李搬运到与家人会合之处以及航空公司基于正常履职行为而进行的清舱提示等情形不构成公约中的“事故”,本身不具有直接引发人身损害的现实危险性,与Z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公约第二十条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以承运人满足第十七条的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本案承运人并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存在免责条款适用的空间。四中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典型案件,法院结合国际航空运输司法实践,将“事故”界定为“意外的、不可预见的、不寻常的且与旅客自身无关的事件”,并强调其不包括承运人基于安全与效率的常规履职行为或旅客对正常运输过程的自身反应,为准确区分航空公司日常运营中的正常管理、服务行为与需承担责任的“事故”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并厘清了承运人责任构成与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关系。本案裁判为准确适用公约审理同类涉外航空运输纠纷提供了清晰、系统的法律规则适用指引,为国际航空运输责任的条约解释提供了中国司法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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